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劉玉里相 對 人 劉紹祖
劉秀進林延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中關於「相對人林延珍進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延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林延珍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延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