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事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70號異 議 人 福玖產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華代 理 人 劉柏村律師相 對 人 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7號、第48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提存之擔保金均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3年8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113年9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異議人前因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提起訴訟,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為聲請向相對人為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2,885,865元、1,173,300元為擔保金後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然原一審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廢棄,致假執行宣告失其效力,現異議人已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茲聲請返還擔保金,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為此提起異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另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亦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前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一審判決部分勝訴,並宣告得由異議人供擔保為假執行,異議人遂執原一審判決,提存後為假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7、48號准許擔保提存受理在案,有提存書、民事判決書可憑,嗣原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本院另以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將房屋騰空返還異議人、應給付異議人金錢及利息,並酌定擔保金額准異議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情,亦有民事判決書可稽。可見,原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宣告,已經遭廢棄,已無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必要,供擔保原因自已消滅。況原一審判決經二審判決廢棄後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已於113年10月16日另為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並重為假執行宣告,異議人如聲請假執行,仍須依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所示提存擔保金始可,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覆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因原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程序而供擔保之原因確已經消滅;又本院為求慎重通知相對人到庭說明是否有損害發生,經合法通知,相對人並未到場釋明有損害存在,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屬適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