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80號異 議 人 楊本志
黃承令相 對 人 鄭慶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
9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 年度司聲字第11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
4 第1 項至第3 項自明。㈡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 月18日所為113 年度司聲
字第11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經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已於同年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一節,有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頁),未逾不變期間,而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就原裁定認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9萬4,946 元(含裁判費49萬4,416 元、證人旅費530 元)部分,第一審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定相對人敗訴負擔2/10,故其中9萬8,989 元應告確定、其中39萬5,957 元則未確定;原裁定認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共62萬1,448 元(含裁判費62萬448 元、鑑測費1,000 元)部分,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728 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既命異議人就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68% ,則該部分金額應為69萬1,935 元(計算式:【395,957 +621,448】× 68/100=691,935 ),扣減異議人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62萬1,448 元後,餘額7 萬487 元方屬異議人應連帶賠償予相對人之金額,詎原裁定竟核定為14萬7,645 元,自屬有誤。又原裁定以相對人敗訴且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部分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天井範圍法定空地(即編號C )之公告現值917 萬9,100元所占相對人第一審起訴時主張系爭土地庭院、防火巷與天井全數範圍法定空地(即編號A 、B 、C )之公告現值5,48
1 萬8,540 元為比例計算,然該比例約16.74%,與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即20% 顯然有別,復未注意係因系爭土地編號A 、B 於第二審測量後之面積業有更易,第二審判決方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68% ,自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逾7 萬487 元及利息部分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現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復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為被告提起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系爭訴
訟事件),起訴請求:⒈先位聲明:①異議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C 部分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②異議人應給付共有人全體5 年不當得利租金2,740 萬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異議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及共有人全體45萬6,000 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異議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C 部分之1/6 返還相對人;②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不當得利租金456 萬8,3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異議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7 萬6,000 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
⒈第一審判決主文則判准相對人下列請求:①異議人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63.36 ㎡)、編號B (面積41.80 ㎡)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②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47萬8,000 元,及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異議人應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8,974 元,及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且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8/10,餘由相對人負擔等語(假執行部分不予贅述)。⒉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而確
定,此後第二審判決主文認定:①第一審判決關於⑴主文第
1 項命異議人騰空系爭土地逾鑑定圖標示A部分上活動式花盆、花器及返還逾鑑定圖標示A土地部分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主文第2 項、第3 項命異議人給付逾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部分(按:即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108 年11月7 日止,共24萬1,531 元,及自111 年
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111 年8 月31日止,共24萬6,154 元;自111 年
9 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鑑定圖標示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 日給付5,232 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上訴及相對人追加之訴,並命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異議人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68% ,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相對人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嗣後異議人雖一度提起上訴,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一情,經本院調取前揭案號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97 號卷第
193 頁;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728 號卷三第345頁、第375 頁)。
⒊基上,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應由異議人負
擔80% ;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68% ,至為明確。
㈡此外,系爭訴訟事件曾經第一審各於110 年12月15日、111
年8 月10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各為5,481 萬8,540 元、4,563 萬9,440 元,兩造固各就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不服且提起抗告,紛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2號、111 年度抗字第1191號駁回抗告確定,此後系爭訴訟事件既無其餘再為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之情事,當應以上述金額認定為準,至為明確。職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以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依卷內資料認定異議人應連帶負擔之第一審(確定部分)、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共為76萬9,
093 元(計算式:【{54,818,540-45,639,440/54,818,54
0 }× {494,416 +530 }× 80% 】+【{45,639,440/54,818,540 }×{494,416 +530 }× 68% 】+【{620,448+1,000 }× 68% 】≒769,093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減異議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62萬1,448 元,判決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計14萬7,64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113 年度司聲字第1135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為辯,惟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確定部分
)、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共為76萬9,093 元,扣減異議人原已繳納之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62萬1,448 元後,尚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計14萬7,645 元,業如前述,原裁定核定之訴訟費用數額並無錯誤,伊等主張之計算方式實逕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作為確定與否之基準,忽略「確定部分」應係以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為斷,且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既業經前揭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697 號裁定核定確定在卷,又未見系爭訴訟事件繫屬中更為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之紀錄,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當以該等核定價額為準,此部分核屬兩造間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之實體上爭執事項,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異議人主張計算方式,礙難採認。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命異議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逾7 萬487 元部分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