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事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91號異 議 人 林忠一代 理 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相 對 人 林陳舜玉

林文莉林小文林文惠

林文雅林世忠

顏冰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3193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附表所示林氏家族四房(下稱四房)成員,附表所示林氏家族大房(下稱大房)成員、五房成員即相對人、包含異議人在內之附表編號2-1至2-7所示四房成員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30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A事件)調解成立(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822號,下稱A調解),調解內容為兩造及參加調解人承認於民國103年6月5月簽立之林氏親屬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有效成立,並同意補充、修正如A調解筆錄附件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系爭補充協議第14點第1款則記載五房同意給付四房新臺幣(下同)17,901,945元(下稱系爭債權)。嗣附表所示四房成員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53號請求返還徵收款事件(下稱B事件)調解成立(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822號,下稱B調解),同意異議人獲分配A調解筆錄之系爭債權,由異議人逕行向五房即相對人收取,而因A調解筆錄第1項僅具確認效力,無法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異議人17,901,9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詎原裁定以

A、B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異議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就同一債權聲請支付命令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12條明定:「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與同法第377條第2項第三人參加和解之規定及立法目的相同,而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得為執行名義,係賦予該和解之執行力,屬於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之一,故第三人參加法院調解成立者,應解釋為亦具有執行力,而得為執行名義(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惟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第380條第1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就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至於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四房成員前對大房成員、編號3-1至3-3所示五房成員提起A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上訴程序審理中,雙方及附表編號2-5至2-7、3-4至3-7所示第三人達成A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兩造及參加調解人於103年6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兩造及參加調解人承認系爭協議為有效成立,並就原承認之系爭協議內容同意補充、修正如附件系爭補充協議所載。…」,有本院106年訴字第1894號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A事件卷宗、A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A調解事件卷宗第35至46頁),足見異議人係以第三人身分參加調解,且A調解內容第1項僅係確認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內容之有效性,依上開說明,該調解內容自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非以給付為內容成立之調解,不具執行力,如異議人就A調解有所爭執,僅得另訴解決。

㈡、又異議人另對附表編號2-1、2-3所示四房成員提起B事件,雙方及附表編號2-2、2-4、2-6至2-8所示第三人達成B調解,調解內容第1項記載:「一、兩造及參加調解人就如附件調解協議書所示財產,同意依該協議書履行」(見B調解事件卷宗第319至320頁),該附件調解協議書貳、一㈡關於待收款之價款則記載:「『四房全體』茲此同意,林忠一獲分配之A調解筆錄中五房願返還四房17,901,945元之債權,由林忠一逕行向五房收取,…」,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B事件卷宗、B調解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見B調解事件卷宗第323頁),堪認B調解內容第1項係以履行附件調解協議書之內容為給付內容,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就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B調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B調解仍具有執行力,異議人得以B調解為執行名義,對其他四房成員聲請強制執行。

㈢、本件異議人係依A、B調解內容,對五房之相對人為請求,而大房成員、五房之相對人及附表編號2-1至2-7所示四房成員依A調解內容第1項所承認之系爭補充協議,其中第14點第1款雖約定:「十四、找補:㈠…五房同意給付四房17,901,945元,…」(見A調解事件卷宗第42頁),惟A調解內容第1項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無執行力,業經本院詳述如前;A事件受命法官於調解程序筆錄,亦明確告知A調解之當事人及第三人,A調解內容第1項非屬給付性質,僅生確認效力,該調解內容無從逕自作為執行名義,如兩造或參加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權利人仍應向法院起訴取得給付性質之確定判決,始得為執行等語(見A調解事件卷宗第28頁),則附表編號2-1至2-7所示四房成員自無從依A調解內容第1項所載系爭補充協議,逕行請求五房之相對人給付款項,異議人亦無從以B調解內容所取得附表所示四房成員向五房請求系爭債權之權利,依A調解內容第1項請求相對人給付款項。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雖依B調解內容取得附表所示四房成員向五房請求系爭債權之權利,惟因A調解內容第1項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不具執行力,異議人自無從以B調解所取得之權利,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債權,或以A、B調解內容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是異議人對相對人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有權利保護必要。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林氏家族 姓名 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7號(A調解) 109年度上移調字第822號(B調解) 大房 1-1 蔡玉珠 當事人 調解成立 無 1-2 林芃芃 當事人 1-3 林芊芊 當事人 1-4 林驍騎 當事人 1-5 林玉葉 當事人 四房 2-1 林玉霜 當事人 調解成立 當事人 調解成立 2-2 林文玲 當事人 第三人 2-3 林忠志 當事人 當事人 2-4 林凱若 當事人 第三人 2-5 異議人林忠一 第三人 當事人 2-6 許慧芳 第三人 第三人 2-7 姜英傑 第三人 第三人 2-8 林妲 (未參與調解) 第三人 五房 3-1 相對人顏冰心 當事人 調解成立 無 3-2 相對人林陳舜玉 當事人 3-3 相對人林世忠 當事人 3-4 相對人林文莉 第三人 3-5 相對人林小文 第三人 3-6 相對人林文惠 第三人 3-7 相對人林文雅 第三人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