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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亡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31號聲 請 人 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珠非訟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失 蹤 人 陳茂修(已死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茂修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民法上關於宣告死亡之規定,係因失蹤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為避免其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瀕於不確定,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有害公益,故以法律推定其死亡。是宣告死亡之聲請,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最高法院43年台聲字第65號、44年台聲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原726地號)

等40筆土地(原35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晝案」(下稱大同區雙連段都更案)實施者,前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准予核定實施在案。聲請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發給都更案內土地所有權人陳茂生現金補償新臺幣(下同)403,340元及依同條例第57條發給土地改良物(含合法建築及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362,474元,合計為765,814元。惟陳茂生早於32年2月6日死亡,上開現金補償及拆遷補償費須另發予陳茂生繼承人。

㈡經聲請人查得陳茂生繼承權由其兄弟姐妹繼承,除失踨人陳

茂修外,聲請人已查得其餘繼承人連繫資料。據陳茂修之子陳南琮陳稱陳茂修早年出國,行方不明,聲請人遂請求臺北市政府所屬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協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陳茂修國外地址,惟經回復無所獲。聲請人不知陳茂修國內外地址無法通知,前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及第25條規定提存上開現金補償及拆遷補償費用,惟經鈞院提存所以提存物受領權人陳茂修之子陳南琮稱陳茂修於80幾年已歿,提存物權利主體不存在為由,否准聲請人提存,聲請人也無從辦理上開費用提存予陳茂修之繼承人事宜。是失踨人陳茂修之情形應符合死亡宣告要件。因聲請人為大同區雙連段都更案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例第57條規定,須發給陳茂生繼承人陳茂修現金補償費及拆遷補償費,於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宣告陳茂修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除戶謄本、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6日府都新字第11060166263號函、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12年2月10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126006266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2月3日領一字第1115333906號函、本院提存所112年6月29日(112)存仁字第153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9-30頁),惟經本院通知陳茂修之子陳南宏、陳南琮陳報關於陳茂修是否生存之相關證明,經陳南宏、陳南琮分別具狀回覆表示陳茂修業於80年1月20日死亡,並提出陳茂修之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為證,有本院113年4月23日北院英家坤113年度亡字第31號通知、陳茂修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7頁),堪信陳茂修已死亡。是陳茂修既已死亡,並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人,聲請人聲請宣告陳茂修死亡,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