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71號聲 請 人 王智立
王松鶴共同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失 蹤 人 王寶生 原籍臺北廳大加蚋堡艋舺北皮藔街六十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所為102年度亡字第65號宣告王寶生(男,年籍不詳,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9。土地登記簿住所:日據時期臺北市新富町二丁目五番地)於民國41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寶生之再轉繼承人,詎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於民國101年間以王寶生行方不明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王寶生之失蹤管理人,經本院以101年度財管字第57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失蹤人王寶生之財產管理人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復向本院聲請對王寶生為死亡之宣告,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亡字第65號裁定(下稱系爭死亡宣告裁定)宣告王寶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惟系爭土地與同小段283、284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為臺北廳大加蚋堡崁頂庄17番地(後輾轉更名馬場町144番地、馬場町144號、崁頂段144地號(分割後增加崁頂段144之1、144之2地號),登記簿上所載所有權人為「業主:王寶生;住所:艋舺北皮藔(聲請狀誤載為寮)街六一番戶」,除與伊先祖王寶生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之原住所「臺北廳大加蚋堡艋舺北皮藔街三丁目六一番戶」並無二致外,嗣艋舺北皮藔街更名為艋舺新富町二丁目時,登記簿上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住所亦更改為「新富町二丁目」,且王寶生除前揭土地(馬場町144番地)外之其他馬場町14
7、165及175號番地,於其死亡後均由其繼承人王乞繼承,足見伊先祖王寶生實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寶生同為一人。詎系爭土地嗣因土地登記簿之錯誤登載將王寶生之住所登載為「新富町二丁目五番地」,致本院於選任失蹤人案件審理時,查無王寶生設籍之資料,進而認為王寶生失蹤,並宣告其於41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然此與王寶生事實上於明治40年2月18日死亡等情顯有不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死亡宣告裁定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前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即劉邦鵬之聲請,以本院101年度財管字第57號、101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裁定「選任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失蹤人王寶生(最後住所:台北市新富町二丁目五番地)之財產管理人」。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復向本院聲請對該失蹤人王寶生為死亡宣告,經本院以102年度亡字第65號裁定「宣告王寶生(男,年籍不詳,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9。最後住所:日據時期臺北市新富町二丁目五番地)於民國41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民事卷查核屬實,自應認為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亡字第65號裁定宣告死亡之「王寶生」為其實際上於明治40年2月18日死亡之先祖「王寶生」,提出王寶生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臺北廳大加蚋堡崁頂庄17番地即馬場町144番地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馬場町147、165及175號番地土地台帳為證,經查上開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內容,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重測前後人工登記簿、光復初期人工登記簿、土地共有人連名簿及日據時期人工登記簿、土地台帳內容相符。又查,系爭土地原為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又該144之2地號分割自同地段144地號,原為臺北市馬場町144番地,而該馬場町144番地業主(所有權人)之一王寶生之住所記載為「艋舺北皮藔街六一番地」,嗣改為「艋舺新富町二丁目(原記載「北皮藔街」被刪劃)」,與聲請人於明治40年2月18日死亡之先祖「王寶生」之戶籍資料為「臺北廳大加蚋堡艋舺北皮藔街三丁目六十一番戶」相同;又依臺北市新舊町名番地番戶對照表所載,北皮藔街三丁目更名為新富町二丁目,但北皮藔三丁目六一番戶並無對應之新富町二丁目之番地號,而新富町二丁目五番地更名前則為北皮藔三丁目六八(非六一)番戶,故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人工登記簿、土地共有人連名簿及土地台帳所載王寶生地址「新富町二丁目五番地」,因登記有誤,故本院於選任王寶生遺產管理人及死亡宣告事件引用之台北○○○○○○○○○101年9月26日函覆查無王寶生新富町二丁目五番地之戶籍資料,亦屬有誤乙節為可信。另參照王寶生所遺臺北市馬場町147、165及175號番地由王乞相續(繼承),王乞戶籍資料記載其於明治40年2月18日因前戶主死亡戶主相續,而王乞為聲請人之曾祖父、祖父等事證,可悉本院102年度亡字第65號裁定宣告死亡之「王寶生」,與聲請人主張於明治40年2月18日死亡之先祖「王寶生」應為同一人,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本院以102年度亡字第65號裁定「宣告王寶生(男,年籍不詳,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9。
最後住所:日據時期臺北市新富町二丁目五番地)於民國41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實際上既於明治40年(民國前5年)2月18日死亡,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定撤銷系爭死亡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