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73號聲 請 人 戴怡欣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蔡適憶(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1)於民國103年3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失蹤人蔡適憶之長女,失蹤人於民國96年3月28日外出便音訊全無,且失蹤人之子女及各親友亦不知失蹤人之行蹤下落,迄今已逾17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北○○○○○○○○○函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及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等附卷可憑。失蹤人雖於96年後仍有勞、健保投保紀錄,惟經聲請人當庭表示當時失蹤人已失蹤,該部分實係他人代繳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另經本院訊問失蹤人之胞弟蔡志明略以:失蹤人為伊胞姊,最後一次看到失蹤人的時間已經想不起來,很久了,父親、母親、哥哥過世時,失蹤人皆未返家奔喪,且失蹤人不見之後也沒有返家探視子女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又本院前於114年3月14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可認應於96年3月28日起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又失蹤人於失蹤時已屆齡41歲,自應推定於失蹤人失蹤屆滿7年之103年3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