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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仲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仲簡上字第1號114年5月7日辯論終結上 訴 人 葉紫光即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錢瑩龍律師

徐偉超律師被 上訴人 興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萬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黃仰澤

謝長城

參 加 人 吳豐宇受 告知人 陳莉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仲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簽立「『桃園航空城計畫附近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開發案委託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專業服務案(下稱系爭服務案)』本區不動產估價師及地政士作業等工項」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因系爭服務案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報酬及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庭於111年2月14日作成110仲聲愛字第4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4,800元,及自系爭仲裁判斷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而因系爭仲裁判斷就附表編號1所示判斷理由即系爭仲裁判斷爭執事項㈢(下稱爭點㈢)關於「109年2月20日簽收之23萬領據(下稱A領據)」部分,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事由(下稱A事由),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語(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附表編號2所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事由【即B事由】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自始未論及A領據,兩造亦未曾提出A領據,足見爭點㈢誤將系爭契約簽立日期109年2月20日記載為領據日期,因而將「108年10月4日領據(下稱B領據)」誤繕為A領據,此應依仲裁法第35條規定更正,非屬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又仲裁庭就B領據已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未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上訴人以A事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㈠、兩造於109年2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庭於111年2月1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4,800元,及自系爭仲裁判斷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見原審補字卷第23至79頁)。

㈢、系爭仲裁判斷記載系爭事件之爭點整理,包含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原審補字卷第49至51頁)。

㈣、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契約為委任與承攬混合之無名勞務契約,適用委任契約規定(見原審補字卷第59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並於1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主張A事由;上訴人復於111年7月7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主張B事由(見系爭仲裁判斷卷宗、原審補字卷第7頁、原審卷第47至53頁)。

五、本件爭點:系爭仲裁判斷就A事由,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㈠、法院得否審查系爭仲裁判斷爭點㈢有無誤繕?

㈡、仲裁庭就B領據有無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六、本院之判斷:

㈠、法院得審查系爭仲裁判斷爭點㈢有無誤繕:

1.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

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判斷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仲裁庭得隨時或依聲請更正之,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法院。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仲裁法第35條亦有明文。又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既有同一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仲裁判斷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即有既判力,當事人僅得以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定法定事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仲裁判斷書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未涉及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或法律見解,且得由仲裁庭隨時或依聲請更正,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審查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時,自得先行審查仲裁判斷有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而非以顯然錯誤之仲裁判斷內容,作為審查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依據。

3.參以系爭仲裁判斷爭點㈢雖記載A領據,惟觀諸系爭仲裁判斷事實欄所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理由,僅提及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3萬元,並以聲證3之B領據為據(見系爭仲裁判斷壹、二㈢,參原審補字卷第27、31頁),上訴人答辯亦僅針對該23萬元借款為答辯(見系爭仲裁判斷

貳、二㈧,參原審補字卷第43至45頁),則由兩造主張、抗辯之事實,堪認兩造爭執之標的為B領據,未曾就A領據有所爭執。又依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斷理由所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記載上訴人簽收B領據(見系爭仲裁判斷乙、壹、一㈠,參原審補字卷第49頁),針對爭點㈢判斷之標題復清楚記載B領據,且於理由內記載上訴人支領23萬元用於該工項「未簽約」前之前製作業內容為何,並認定上訴人提供專業服務,得由「簽約前」上訴人之23萬元中扣抵(見原審補字卷第65、69至71頁),而兩造於109年2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爭點㈢不可能係指同日作成之A領據,而係指B領據甚明,故系爭仲裁判斷顯係將B領據誤繕為A領據,而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予以審查,並應以B領據作為審查標的。上訴人主張A領據有無誤繕,屬實體事項,法院不得審查云云,難認有據。

㈡、仲裁庭就B領據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1.再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當事人得對

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上訴人復主張仲裁庭就B領據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惟仲裁庭於110年11月18日召開第一次詢問會時,被上訴人即陳稱B領據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見原審補字卷第93頁),上訴人對聲證3之B領據並表示形式上無意見,實體上亦回應其豈可能預知簽立B領據後4個月會與被上訴人簽約,並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95頁),並經仲裁人釐清就B領據之爭點為上訴人認為係執行業務所得,被上訴人認為係借據(見原審補字卷第99頁),兩造於詢問會過程中復再次各自表明為執行業務所得、借款(見原審補字卷第105頁),之後仲裁人表示爭點在於23萬元是否為前置作業費用、有無包含在系爭契約內,並詢問兩造有無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明確表明無進一步說明(見原審補字卷第117、121頁),有系爭仲裁判斷事件第一次詢問會會議紀錄可參,足見仲裁庭已明確說明B領據之爭點,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明。

3.嗣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提出仲裁答辯書,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乙事,再次明確表明為執行業務所得,並非借款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仲裁庭於110年12月16日召開第二次詢問會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先表示欲確認程序事項,即仲裁範圍是否限於23萬元,抑或包含簽約金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61頁),並經被上訴人確認仲裁標的包含第一期簽約款516,000元、專案借款23萬元,再扣除地政士第一期款27萬元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63頁),之後兩造就23萬元之定性充分表示意見(見原審補字第卷第173至179頁),仲裁人並與兩造確認各項時間,經被上訴人確認於108年10月4日有領據,上訴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仲裁人繼而與兩造充分討論有關23萬元之爭議(見原審補字卷第183、189至229頁),有系爭仲裁判斷第二次詢問會會議紀錄可考,堪認兩造就B領據確已充分陳述,並進行攻擊防禦。

4.再細繹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宗,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20日、同年月24日提出仲裁答辯書、仲裁答辯書㈡,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乙事,一再表明為執行業務所得,並非借款等語,在在可見仲裁庭就B領據部分不僅充分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亦已於兩次詢問會、書狀為完整、連續之陳述及答辯,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仲裁庭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不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不得依該條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於詢問終結前,未使上訴人陳述云云,與事實不符,要屬無據。

七、結論:系爭仲裁判斷爭點㈢有將B領據誤寫為A領據之顯然錯誤,而因此未涉及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或法律見解,本院自得予以審查,並以B領據作為審查有無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依據。又仲裁庭就B領據已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並於歷次詢問會、答辯狀均為充分陳述,無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自未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編號 提出時間 (民國) 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事由 系爭仲裁判斷 備註 判斷理由 形成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1 110年3月16日 A事由 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 系爭仲裁判斷所載乙、實體部分壹、本件爭點整理之二、爭執事項㈢「相對人於109年2月20日簽收之23萬領據,其實質內容為何?」 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簽23萬元領據,性質為系爭契約簽約前地政士工項第一期之前置作業預付款 本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2 111年7月7日 B事由 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第38條第1款情形) 認定108年10月4日借款23萬元,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簽收領據 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