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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凱琪代 理 人 湯東穎律師

劉冠廷律師洪育琪律師相 對 人 曾國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一一一仲聲孝字第006號仲裁判斷書主文「貳、反請求部分」第一項所載「反請求相對人於反請求聲請人返還如附件『簽收單』上所示之全部股票之同時,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陸萬捌仟零玖拾元,並自反請求聲請人返還上述股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反請求仲裁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在等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作成111仲聲孝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而聲請人已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貳、反請求部分」第一項所載返還全部股票予相對人,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同項給付義務,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貳、反請求部分」第一項、第三項所載之判斷内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仲裁協會112年10月24日(112)仲業字第1121061號函為證,且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均經本院調取仲裁協會該仲裁判斷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又依系爭仲裁判斷書為形式上審查,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事由,且本件仲裁判斷亦無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貳、反請求部分」第一項、第三項所載之判斷内容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