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仲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ADVANCED LITHIUM ELECTROCHEMISTRY(CAY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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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能尹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吳庭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下稱公序良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定許可(最高法院106年度臺簡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如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者,自不應予以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認可深圳國際仲裁院2021深國仲涉外裁1425號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㈠相對人向聲請人支付違約金人民幣(下同)50萬元;㈡相對人向聲請人賠償律師費支出10萬元;㈢本案仲裁費2萬7,500元,全部由相對人承擔。聲請人已預交的本案費用,仲裁院不予退還,由相對人逕付聲請人2萬7,500元。以上確定的各項應付款項,相對人應在本裁決作出之日起10日內支付完畢。本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等語。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在臺灣之財產,已將系爭仲裁判斷裁決書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而系爭仲裁判斷無任何違反臺灣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為英屬百慕達註冊公司,關於相對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5款規定,應依其據以設立地即百慕達法律定之,而依相對人之董事登記名冊登載執行董事兼執行長為謝能伊(Jaime CHE),謝能伊始具相對人之合法代表權。
系爭仲裁判斷及程序相關文書均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無從行使訴訟防禦權,應認系爭仲裁判斷有悖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駁回聲請人之認可聲請。
四、聲請人固主張深圳國際仲裁院將仲裁文書送達相對人,且由
Jan Gerard Willemszoon Blaauw代表相對人向深圳國際仲裁院寄發電子郵件,並提出因相對人經香港高等法院頒布清盤令並選任其與譚競正為共同及個別清盤人,依香港相關規定提出仲裁程序應暫停之答辯,顯見相對人確收受仲裁文書云云。惟查系爭仲裁判斷所載被申請人(即相對人)之住所為「Canon's Court,22 Victoria Street,Hamilton HM 12,
Bermuda」(卷第17頁),而相對人登記設址(RegisteredAddress)為「Victoria Place,5th Floor,31 Victoria Street,Hamilton HM10,Bermuda」,有英屬百慕達公司註冊處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為憑。堪認系爭仲裁判斷及程序相關文書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且系爭仲裁判斷亦不利於相對人,系爭仲裁判斷程序違反相對人之聽審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難謂無悖我國公序良俗,自不應裁定許可。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仲裁判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