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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仲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仲訴字第2號原 告 LORD GENERATION LIMITED法定代理人 賴昇濱原 告 TIME VALUE LIMITED法定代理人 賴澤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李政憲律師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孫正華律師

曾益盛律師朱克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LORD GENERATION LIMITED(下稱L公司)、TIME VALUE

LIMITED(下稱T公司)分別為依香港、薩摩亞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見卷二第210、229頁),因與被告間之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交易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作成111年仲聲平字第3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不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本件訴訟,屬涉外民事事件,且係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兩造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且本院有國際管轄權(見卷二第204、223頁)。

二、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於113年1月12日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修,嗣於113年4月11日變更為張財育,有113年4月22日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張財育復已於113年4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561至563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L公司、T公司先後於102年12月23日、103年9月19日與被告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合計承作71筆歐式觸及出場遠期合約(Discrete Knock-Out Forward,下合稱DKO交易)及TRF商品,因被告主張與L公司之DKO商品交易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T公司之DKO商品交易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DKO商品交易)發生交易損失美金511萬9,000元,然被告涉嫌故意隱匿或遺漏溢價補貼不為說明,並就系爭DKO商品交易可能產生之風險為「第1到11個月無風險,風險在第12個月」不實說明,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仲裁協議,於111年7月13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被告主張之美金511萬9,000元經與被告歷次交易短少給付權利金美金127萬6,569元扣抵或抵銷後,被告應再分別給付原告L公司、T公司美金各1萬元,另追加請求就T公司於103年10月13日向被告承作交易編號DKF0000000商品(下稱DKF交易)之損失給付美金261萬9,815.42元;被告則因強制平倉結算反請求L公司給付美金225萬4,39

1.43元、T公司給付美金202萬9,792.53元,兩造並合意仲裁庭得適用恆平原則為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撤銷事由:

㈠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⒈原告主張在扣抵及抵銷被告所主張反請求總損失美金511萬9,

000元後,被告應給付L公司美金1萬元、T公司美金262萬9,8

15.42美元及遲延利息,系爭仲裁判斷於第277頁記載「聲請人(即原告)之請求雖尚乏據,惟相對人(即被告)受雇人一再對聲請人表示投資第1到11個月無風險,第12個月才有風險,此種說明不無誤導聲請人判斷投資,從而,基於雙方所同意之衡平判斷原則,仲裁庭審酌本件兩造全部情況,認聲請人之請求在請求金額40%之範圍内(元以下採四捨五入),相對人應予給付,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詳言之,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LORD GENERATION LIMITED公司美金肆仟元(USD$4,000)…。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TIME

VALUE LIMITED美金壹佰零伍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USD$1,051,926)…。」等語,可認系爭仲裁判斷僅就原告主張扣抵及抵銷後所請求金額為判斷,未就原告主張扣抵及抵銷部分即被告反請求總損失美金511萬9,000元,依據衡平判斷原則在請求金額40%範圍内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且未附理由說明未(或不)包含在衡平判斷原則範圍内。

⒉又被告反請求美金511萬9,000元,然L公司及T公司曾存入補

償專戶用以扣抵市價評估損失保證金合計美金83萬4,816.04元,而系爭仲裁判斷認被告反請求L公司給付被告美金225萬4,391.43元、T公司給付被告美金202萬9,792.53元均有理由,但審酌本件兩造全部情形,依據衡平判斷原則,進而認為被告反請求金額在94%範圍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依此認定,關於反請求給付被告94%部分,應先將總損失美金511萬9,000元計算94%後,再扣除前述原告所存入補償專戶用以扣抵市價評估損失之保證金美金83萬4,81

6.04元方為正確,即該保證金「不應受衡平原則扣減剩至94%」,然系爭仲裁判斷竟未附理由說明逕將該保證金被排除在衡平判斷94%範圍外。

⒊兩造關於系爭DKO交易之契約條件既業已明言「第1至11個月

無風險,風險在第12個月」,於第12個月到期時,原告至多承擔美金151萬9,665元之損失,被告反請求美金511萬9,000元之損失肇因其強制平倉之違約操作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生,依民法第544條及第546條規定,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逕自將兩造約定「第1-11個月無風險,風險在第12個月」之交易條件,僅視為「說明誤導原告公司負責人判斷」,且未具體說明被告錯誤揭露風險,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及說明義務違反之理由,亦未實質審酌被告違反法令之事實。

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情形:

於112年11月8日第2次仲裁詢問會時,仲裁庭未對被告拒絕、怠於平倉所生損害即因此所增生損失數額為詢問、調查,僅由兩造提出書面,未命兩造就此為陳述,即逕否認被告拒絕、拖延平倉造成原告損失,仲裁庭拒絕命被告揭露與重要爭點有關之必要文件、拒絕命重要專家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言詞辯論,系爭仲裁判斷所據與兩造提出之書面證據無關,兩造所提事證完全未經仲裁庭審酌,違反仲裁法第19條、第23條第1項,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得予撤銷仲裁之事由。

㈢並聲明:

⒈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反請求部分認L公司應給付被告美金211萬9,128元之部分應撤銷。

⒉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反請求部分認T公司應給付被告美金190萬8,005元之部分應撤銷。

⒊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部分仲裁費用之部分應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二狀始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權

利金是否屬交易必要之點、隱匿權利金是否屬當事人對必要條件意思未能一致等未為判斷,逕而認定DKO交易業已成立,均構成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然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於113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關於反請求部分之訴訟,遲至113年4月8日始新增上開原因事實,應屬數個形成權競合之訴之追加,已逾越仲裁法第41條第2項30日不變期間,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反請求,是原告

就權利金、系爭DKF交易損失之論述,均屬系爭仲裁判斷之本請求部分,非屬原告起訴範圍。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第277頁未將被告主張之反請求總損失美金511萬9,000元依據衡平原則在40%範圍內命被告給付原告一節,屬系爭仲裁判斷之本請求判斷理由,並非反請求之判斷理由,是原告顯係指摘系爭仲裁判斷之本請求有應附而未附具理由之情形,然此非本件訴訟審理範圍,而無須審酌。

㈢仲裁庭就本請求、反請求均彙整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於

原告起訴之反請求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已逐一就爭執事項論述是否可採之理由,且最終適用衡平原則調解兩造權益,自無原告所指就系爭DKO交易約定「第1到11個月無風險,風險在第12個月」是否違反契約義務有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事,且原告之指摘至多僅屬判斷理由未盡,況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無理由。

㈣另仲裁庭先後進行2次詢問會,原告就反請求部分共提出4份

書狀答辯,且有給予原告充分時間陳述、說明,並於詢問會結束前,告知可於112年11月14日前以書狀補充陳述,足見仲裁庭已透過詢問會及書狀使兩造盡情陳述,亦賦予最後補充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有何未使原告充分陳述之情形。

㈤又仲裁法第19條規定仲裁庭於仲裁法未規定時,得準用民事

訴訟法或仲裁庭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部分,應係以仲裁程序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基此,仲裁庭既無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義務,則仲裁庭就其認為當事人主張有必要者始為調查,本為仲裁法明文所許。仲裁庭已認定被告強制平倉系爭DKO交易,係因原告發生未繳納保證金之違約情事,且至強制平倉時均維持損失超限狀態,被告才依約強制平倉結算,並無不當砍倉或造成損失擴大之缺失,原告既違約在先,事後因匯率走勢造成損害金額擴大,應可歸責於原告,與被告無涉,原告猶主張仲裁庭未就被告拒絕或怠於平倉所生損害及數額詢問調查、未命被告提出權利金相關資料,而有漏未調查致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均非可採。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24、125頁):㈠兩造因為複雜型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事件,於112

年12月13日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本請求部分,被告應給付L公司美金4,000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T公司美金105萬1,926元,其中美金4,000自111年7月26日起、美金104萬7,926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被告反請求部分,原告L公司應給付被告211萬9,128元、原告T公司應給付被告美金190萬8,005元。

㈡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於113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關於反請求部分之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13年4月8日追加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原因事實是否已

逾越仲裁法第41條第2項規定30日不變期間?⒈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

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1項第6款至第9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在判斷訴訟標的時,參諸同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須與原告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結合加以觀察。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為據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競合,而為數訴訟標的客觀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是以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追加主張各該原因事實而得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即應受前開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起訴後以113年4月8日民事撤銷仲裁判斷補充理由二狀

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權利金是否應屬交易之必要之點,及被告隱匿權利金是否屬當事人對交易必要條件之意思表示未能達成一致而未成立契約,暨隱瞞權利金資訊或計算方式是否違反契約上附隨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等節均未為判斷,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本文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語,然原告上開補充理由與起訴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不同,而得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同訴訟標的,非僅為補充之攻擊方法,自應依仲裁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後,遲至113年4月8日始以書狀提出(見卷一第389至395頁),顯逾30日不變期間,自難准許。

㈡系爭仲裁判斷下列內容有無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⒈原告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第277頁僅就原告主張扣抵及抵銷後

的請求金額為判斷,卻未將原告主張扣抵及抵銷之部分,即被告所主張反請求總損失美金511萬9,000元,依據衡平判斷原則在請求金額40%之範圍內命被告給付予原告,且未附理由說明為(或不)包含在衡平判斷原則範圍內之理由,構成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等語,惟查:

⑴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77頁記載「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

即原告)之請求雖尚乏據,惟相對人(即被告)受僱人一再對聲請人表示投資第1到11個月無風險,第12個月才有風險,此種說明不無誤導聲請人判斷投資,從而,基於雙方所同意之衡平判斷原則,仲裁庭審酌本件兩造全部情況,認聲請人之請求在請求金額40%之範圍內,相對人應予給付,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詳言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LORD GENERATION LIMITED美金肆仟元(USD$4,000)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TIME VALUE LIMITED美金壹佰零伍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USD$1,051,926)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315頁),此為系爭仲裁判斷本請求之判斷理由,並非反請求之判斷理由,本件原告僅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反請求,卻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本請求僅就原告主張扣抵及抵銷後的請求金額判斷,而未將原告主張扣抵及抵銷之部分,即被告所主張反請求總損失美金511萬9,000元,依據衡平判斷原則在請求金額40%之範圍內命被告給付予原告等語,即非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

⑵況被告反請求總金額為美金428萬4,183.96元,即就總損失美

金511萬9,000元扣除原告在備償專戶內之保證金美金83萬4,

816.04元之餘額,仲裁庭自無由再就已扣除之美金83萬4,81

6.04元為判斷。⒉原告復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將「第1到11個月無風險,風險在第

12個月」之兩造所約定的「交易條件」,僅視作「說明誤導原告公司負責人判斷」,且未具體說明被告錯誤揭露風險,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及說明義務違反之理由等語,惟查:

⑴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應指完全不附理由,或所

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而言,至於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均非所謂之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且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仲裁判斷,其心證之形成,亦係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衡之權限;仲裁法乃採限制審查即實質審查禁止原則,以兼顧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並達司法資源有效利用之目的。至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該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仲裁判斷已就兩造彙整之爭執事項逐一論述判斷理由

,並敘明被告未自系爭DKO交易中受有報酬,無須負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見卷一第312頁);且最終認為被告反請求均有理由,惟因「第1到11個月無風險,風險在第12個月」之說法不無誤導原告判斷投資,從而被告強制平倉雖然依法與約有據,但基於誠信原則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基於雙方所同意之衡平判斷原則,被告反請求金額在94%範圍內為有理由,復記載兩造其餘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斷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見卷一第

324、325頁),雖未將原告主張被告於銷售DKO商品時未盡說明義務及違法之法令逐一說明,惟仲裁庭已認定被告反請求為有理由,但因被告不無誤導原告判斷投資之可能,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此乃仲裁庭所持法律見解及該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妥適,而為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難認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指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㈢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未對被告拒絕、怠於平倉所生損害,以及

因此所增生損失數額為詢問、調查,亦未命兩造就此為陳述,即逕否認被告拒絕、拖延平倉造成原告損失,而違反仲裁法第19條、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及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撤銷事由?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所謂必要之調查,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解釋,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時,仲裁庭即無調查之必要;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庭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仲裁庭認為權利金為本件爭議之重要爭點,卻僅

由兩造提出書面,未命兩造就此為陳述,且系爭仲裁判斷所據與兩造提出之書面證據無關等語,惟權利金之爭議屬本請求部分,此觀之仲裁庭整理雙方本請求爭執事項㈡至㈤項均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收權利金即明(見卷一第306頁),是此部分非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

⒊原告又主張仲裁庭僅就被告得否拒絕原告反向交易之請求為

詢問及討論,未對被告拒絕、怠於平倉所生損害,以及因此所增生損失數額為詢問、調查,亦未命兩造就此為陳述等語,惟本件仲裁程序歷經2次詢問會,兩造就反請求各提出5份書狀(均含陳報和解方案),且仲裁庭主任仲裁人於112年11月8日第2次詢問會中表示「今天大家講的,如果在原來的書狀上還沒有表達的,在14日中午之前送到協會,我們會找時間來作評議,…因為仲裁法說要讓你們充分陳述,除了口頭之外,書面的陳述也是一樣。」(見卷一第532、533頁)。是原告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亦自陳第2次詢問會有言及「損失超限到強制平倉的這段期間內,原告公司有主張說當時確實有提出要做反向交易的請求,但被告元大銀行拒絕之問題」(見卷二第163頁),實已賦與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依兩造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條第2項約定「二、市價評估損失(mark-to market losses),徵提擔保品:㈠貴行得於每一營業日依公平市價評估與立約人之所有交易,當任一營業日評價結果立約人之交易損失超過貴行對立約人所定之『損失限額』時,立約人應即提供該市價評估損失超過『損失限額』部分約當金額且為貴行認可之擔保品。㈡所稱『損失限額』,係為計算立約人應否提供擔保品之目的而訂定之一定金額。貴行對立約人所定之『損失限額』為美金壹佰捌拾萬元。該損失限額之金額,貴行得視立約人淨值或金融商品額度之變動、立約人之信用狀況、貴行之作業規定或交易風險評估等考量,依貴行之判斷隨時調整之。㈢如立約人未依約提供足額之擔保品時,貴行有權利立即將立約人所有未到期交易部位平倉並結算,立約人之交易部位所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上述費用及損失,由貴行計算。任何情況下,貴行有權停止並為結算交易時,貴行得以其獨立之裁量決定其日期及時間,立約人不得爭執該停止及結算交易之日期或時間,對貴行請求損害賠償。」,系爭仲裁判斷依此認定原告發生未依約提供足額保證金之違約情事,已符合強制平倉要件(見卷一第317、319、324頁),且證據取捨為仲裁庭職權行使之範圍,則被告決定啟動強制平倉程序時點,既係基於原告違約而來,仲裁庭縱未就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怠於平倉所生損害,以及因此所增生損失數額為詢問、調查,即與未給予陳述意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19條規定未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部分及該部分之仲裁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