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仲訴字第3號原 告 顏銘毅被 告 成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到院,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惟原告所請求撤銷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13年3月22日112年度仲聲平字第017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第一項主文略以:「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人民幣737萬9483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本件於113年4月24日起訴時之人民幣兌新臺幣現金賣出4.544:1之匯率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核定為新臺幣3353萬2371元(計算式:737萬9483元×4.544=3353萬23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萬7152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3000元,尚欠新臺幣30萬415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