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仲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仲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顏銘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仲訴字第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53萬2371元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上訴人對此提起抗告,經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095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是本件上訴利益金額即為3353萬23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萬84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