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仲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仲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顏銘毅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成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萬8478元,前開裁定已於同年8月1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9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1至451頁)。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