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仲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聖時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FDG KINETIC LIMITED(即英屬百慕達五龍動力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能尹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FDG KINETIC INVESTMENT LIMITED(即英屬維京群
島五龍動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能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3頁)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05至313頁)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