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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仲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仲訴字第6號原 告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陳珈谷律師黃雍晶律師馮基源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張恒睿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姜威宇律師孫永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因「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就所開發之建築物(建案名稱:「首泰信義」)其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之權益分配比例發生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作成112仲聲和字第026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嗣為仲裁判斷之更正;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同年月16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及仲裁判斷更正書後,認系爭仲裁判斷、更正仲裁判斷有應予撤銷之情形,乃於113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9頁)一節,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仲備字第43號卷查對屬實,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至8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前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月29日以投資人(建商)身分,與被告(地主)就「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信義安和路站聯合開發區捷五基地」聯合開發案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惟因兩造就所開發之建築物(建案名稱:「首泰信義」)權益分配比例,迄至竣工及110年11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後仍無法達成共識,遂於111年3月2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之三戶爭議戶(含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暫時登記予被告,並於同年12月19日簽訂仲裁協議書。嗣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經該協會於113年8月1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原告之本請求第一項作成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權益分配比例為原告42.52﹪、被告57.48﹪(除本項以外之其餘本請求、反請求仲裁判斷,非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下稱系爭判斷主文);再於113年8月1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更正書(下稱系爭更正仲裁判斷),主文為「判斷書之判斷理由第147頁第一段倒數第二行至最後一行有關『之權益分配比例鑑價結果,其差距應各自分擔50﹪之誤差風險,始屬公平合理』文字,應更正為『之權益分配比例鑑價結果,其差距應各自分擔50%之誤差風險,並以相對人(即被告)方可能之權益比例73.79%或54.40%之平均後,計算其分配比例』,始屬公平合理』」(下稱系爭更正主文);上情經原告再於113年8月21日、同年月29日聲請更正未果。惟系爭判斷主文關於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益分配比例超過38.15﹪部分,有下列事由而應予撤銷:

㈠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仲裁庭本意及邏輯,係欲先算出兩

造就「首泰信義」全棟之權益分配比例,再依兩造所提鑑價結果以兩造應各自分擔50﹪之誤差風險,將兩造所提出之被告方權益分配比例相加後採平均數,以求得被告分配比例,其餘則為原告之分配比例。據此,被告就「首泰信義」全棟之分配比例應為59.695﹪、原告為40.305﹪;承此方式計算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比例應為61.85﹪、被告為38.15﹪始為正確。惟系爭仲裁判斷、更正仲裁判斷,卻錯誤援引原告主張之原告可能分配比54.40﹪,作出系爭主文,更拒絕更正上開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自屬違反仲裁法第35條所定更正之程序義務,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如認仲裁法第35條並未課予仲裁庭更正之程序義務,則本院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法理,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以填補該法律漏洞。

㈡又倘仲裁庭認為系爭仲裁判斷、更正仲裁判斷並無顯然錯誤

,此舉顯係執兩造未主張之「被告可能權益分配比54.40﹪」作為計算基礎,乏法律或契約依據,亦不符合上開仲裁庭所揭示之計算邏輯,所作成之系爭仲裁判斷及更正仲裁判斷,已實質適用兩造並未明示合意適用之衡平原則,而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

㈢另遍觀系爭仲裁判斷及更正仲裁判斷內容,並無法得知仲裁

庭採用上開54.40﹪比例之理由及依據,自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

㈣再者,仲裁庭就其所採取以被告可能權益分配比54.40﹪或73.

79﹪之平均後,計算系爭不動產分配比例,此一計算方式,並未經兩造主張,更未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

㈤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及第4款規

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系爭仲裁判斷主文部分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判斷主文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權益分配比例,於被告超過38.15%之部分(即原告少於61.85%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但書情事,原告不得請求一部撤銷。又仲裁法第35條係規定仲裁判斷應否更正,非屬仲裁程序之違法情形,自不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況仲裁庭已明確表示系爭仲裁判斷、更正仲裁判斷與其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無更正必要,原告以自己之觀點,錯誤揣測仲裁庭之意思,而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錯誤,自不足採;另仲裁判斷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非法院審理仲裁判斷之訴時所應審究。且仲裁庭係援用民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禁止行為矛盾之權利濫用之法理與精神等作成仲裁判斷,非衡平仲裁,無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再者,系爭仲裁判斷已說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權益分配比例之計算基礎及方式,並無完全不附理由之情事,自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情形。兩造在仲裁程序中已受合法通知,原告並在審理範圍書中簽名確認其在本請求中有關系爭不動產權益分配比例之主張,更在仲裁程序中提出鑑定報告做為佐證;仲裁庭在作成判斷前召開五次仲裁詢問會,歷時一年餘之程序,並在系爭仲裁判斷書第6至47頁詳載原告之主張理由及事證,且於詢問會終結前給與原告完整陳述之機會,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撤銷事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31日就兩造間有關系爭不動產之權益分配比例之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經該協會於113年8月1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再於113年8月15日作成系爭更正仲裁判斷;原告又於113年8月21日、同年月29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更正系爭判斷主文及更正主文、系爭仲裁判斷及更正仲裁判斷理由,經該協會於113年9月2日以(113)仲業字第1130962號函覆無再為更正之必要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111年3月24日協議書、仲裁協議書、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判斷更正書、原告仲裁判斷更正聲請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上開113年9月2日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27至3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更正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及第4款所定撤銷事由,應予撤銷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更正仲裁判斷作成之仲裁庭違反仲

裁法第35條所定更正義務,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部分:

⒈按「判斷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仲裁

庭得隨時或依聲請更正之,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法院。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仲裁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

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

⒉原告固主張:仲裁庭本意及邏輯,係欲先算出兩造就「首泰

信義」全棟之權益分配比例,再依兩造所提鑑價結果以兩造應各自分擔50﹪之誤差風險,將兩造所提出之被告方權益分配比例相加後採平均數,以求得被告分配比例,其餘則為原告之分配比例;據此,被告就「首泰信義」全棟之分配比例應為59.695﹪、原告為40.305﹪;承此方式計算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比例應為61.85﹪、被告為38.15﹪始為正確;惟系爭仲裁判斷、更正仲裁判斷,卻錯誤援引原告主張之原告可能分配比54.40﹪,作出系爭判斷主文,更拒絕更正上開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35條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事由等語(本院卷一第20至27頁、卷二第216至219頁)。

⒊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系爭判斷主文,所為兩造間關於系

爭不動產權益分配比例爭議之認定結果,係以:被告曾委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作成鑑定報告、估價報告,嗣於仲裁程序中提出臺北市建築師學會之專家意見證明,及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專家報告書,分別證明上開鑑定及估價報告合理,且由各該專家意見之審查單位派員接受詢問;另原告則在仲裁程序中委請蕭家福建築師提出鑑定報告書、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書等;上開兩造所提鑑定、估價報告均有就權益分配比例作成鑑定意見。仲裁庭乃在仲裁程序中,由兩造對他方提出之鑑定報告,進行交互詢問程序;酌以各該鑑價報告固具參考價值,但難謂準確而無瑕疵,遂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兩造所提上開鑑價報告鑑定分析與建議之權益分配比例外,同時審酌兩造多年來磋商過程,包括被告在100年9月1日之第六次協商會議及其後往來之101年1月13日、101年3月23日函文等文字中表達有達成完成權益分配比例之共識,對原告不免引起該比例之相當信賴等事實,綜合考量前述履約過程後,援用民法上誠實信用原則及禁止行為矛盾之權利濫用之法理與精神,調整兩造權義內容,綜合審酌兩造所提書證之證據力及相關履約情節後,認為就兩造提出前開各份私鑑定之權益分配比例鑑價結果,其差距應各自負擔50﹪之誤差風險,計算得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比例為42.52﹪、被告為57.48﹪,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如系爭判斷主文所示(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44至147頁「丙、判斷理由」之貳之㈡欄,即本院卷一第276至279頁)。嗣併以系爭更正仲裁判斷為系爭更正主文(本院卷一第289頁) 。⒋足徵,仲裁庭並非僅以兩造各自所提鑑價、估價報告之鑑定

比例,作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權益分配比例判斷;反係綜酌兩造於仲裁程序中提出之各該鑑價及估價報告、專家意見,併於仲裁程序進行交互詢問,徵諸兩造歷來履約過程等證據方法,最終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系爭判斷主文,之後以系爭更正仲裁判斷為系爭更正主文。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上開113年9月2日函文,函覆兩造表示:「查112仲聲和字第026號仲裁判斷書所表示者與仲裁庭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原仲裁判斷書理由未臻明確之顯然錯誤,已於113年8月15日依職權決定更正判斷理由,無再為更正之必要。」等詞(本院卷一第339頁),亦即,系爭仲裁判斷、更正仲裁判斷並無與仲裁庭本來之意思不符之誤寫、誤算情形,而拒絕再為更正系爭仲裁判斷,自無違反仲裁法第35條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並不足取。

⒌原告另主張:如認仲裁法第35條並未課予仲裁庭更正之程序

義務,則本院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法理,即當事人就法院拒絕更正判決中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有向上級審請求抗告或上訴救濟之「訴訟權」,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以填補該法律漏洞等語(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惟:

⑴系爭仲裁判斷、更正仲裁判斷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已如前述,則仲裁庭當無更正之必要或義務可言。

⑵況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1號解釋文表示:「憲法第16條所

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及理由書所闡述:「為促進仲裁制度之健全發展,國家固應對於仲裁為必要之協助與監督,惟立法機關衡酌仲裁制度之性質,尊重當事人依訴訟外途徑解決爭議之合意,以法律對仲裁當事人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為適當之規定,則為國際間普遍採行之制度。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並推薦各國採用之1985年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法範本(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

l Commercial Arbitration)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除『仲裁判斷違反本國之公共秩序者』,涉及實體事項者外,其餘諸如仲裁協議之當事人不適格、仲裁協議無效、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之進行未經合法通知或有其他原因致使當事人未獲陳述之機會、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牴觸仲裁協議或仲裁法,及爭議事件不具仲裁容許性等,均為有關程序之重大瑕疵…。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司法機關動輒對仲裁判斷之實質問題為全面之審理,俾維護仲裁制度之自主原則並發揮迅速處理爭議之功能。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各種情形…。立法機關考量仲裁之特性,係為實現當事人以程序自治解決爭議之原則,爰參酌國際商務仲裁之通例,而為合理之規定,乃促進仲裁制度之健全發展所必要,並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尚無牴觸。」等語,足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既僅列舉9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另同條項第1款則明定以同法第38條各款情形為限),當係因考量仲裁之特性,在於體現當事人以程序自治解決爭議之原則,並為兼顧國家對於仲裁為必要之協助與監督,所設之界線,以達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

⑶又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

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仲裁法第35條未設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所定之救濟程序,俾使當事人得就仲裁庭更正仲裁判斷書當否一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承前開⑵之說明,應係立法政策上之考量,非可謂有法律漏洞存在,於此情形,自無允當事人執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之法理,以之逕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餘地。準此,原告此項請求,亦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要件不合,而屬無據。

⒍抑且,仲裁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

判斷對於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法定之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受訴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受訴法院應予尊重,非受訴法院所得干預及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書及更正仲裁判斷,於其判斷理由欄已就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權益分配比例之分配認定,詳予論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乃仲裁人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原告徒認仲裁庭以54.40﹪做為被告可能權益分配比例之一,顯係錯誤援引原告主張之原告可能權益分配比例54.40﹪作為計算基礎(本院卷一第27頁),遂主張仲裁庭有張冠李戴之誤寫、誤算顯然錯誤云云,自無理由。

㈡系爭仲裁判斷、更正仲裁判斷有無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適

用衡平原則,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部分:

⒈按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固引進聯合國國際

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而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是以,仲裁庭如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固不爭執彼等在仲裁程序中並未明示合意仲裁庭得適用

衡平原則而為判斷(本院卷二第451頁)。然承前開㈠之⒊⒋所為之認定,仲裁庭係在綜合考量兩造履約過程之情節後,認應有援用民法上誠實信用原則及禁止行為矛盾之權利濫用之法理與精神,調整兩造權義內容;並綜合審酌兩造書證之證據力及相關履約情節後而為判斷(見系爭仲裁判斷「丙、判斷理由」之貳之㈡⒎欄,本院卷一第279頁);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違反當事人明示合意不得「衡平仲裁」之問題,而有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⒊承此,原告主張:仲裁庭執兩造未主張之「被告可能權益分

配比54.40﹪」作為計算基礎,乏法律或契約依據,亦不符合上開仲裁庭所揭示之計算邏輯,所作成之系爭仲裁判斷及更正仲裁判斷,已實質適用兩造並未明示合意適用之衡平原則,而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等語,實非有據。

㈢系爭仲裁判斷、更正仲裁判斷,有無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2款

「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部分:

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

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依此,若仲裁判斷已依證據附理由加以說明,縱其說明未盡完備,究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之不附理由情形有間,受不利仲裁判斷之一方,即不得僅以其說明未完備,即據以主張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⒉如前所述,仲裁庭已於系爭仲裁判斷說明仲裁庭作成判斷所

憑之證據、理由,顯然與仲裁未附理由之情形有別;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所持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不得再加以審查。

⒊綜此,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更正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

條第2款規定情形,並執此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更正仲裁判斷,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及更正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3款前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部分:

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雖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參照)。又關於仲裁判斷書之理由如何記載,仲裁法並未設有如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且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故仲裁庭是否準用民事訴訟法,端視仲裁庭認為是否適宜而定,亦即仲裁庭對於仲裁程序之進行,具有相當彈性,而仲裁判斷書有關雙方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縱未完全記載,亦與現行法令無違。

⒉原告雖主張:仲裁庭就其所採取以被告可能權益分配比54.40

﹪或73.79﹪之平均後,計算系爭不動產權益分配比例,此一計算方式,並未經兩造主張,更未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等語。

⒊然參據仲裁庭於112年11月20日所作成經兩造確認後之系爭仲

裁判斷審理範圍書(本院卷一第341至357頁)記載,關於本請求中所涉系爭不動產權益分配比例爭議,因兩造各有主張,故為仲裁標的且為系爭仲裁判斷之審理範圍(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第352至354頁);原告更已在仲裁程序所召開之五次詢問會中,就其關於權益分配比例之主張詳為表示意見(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6至47頁,本院卷一第138至179頁)。而在仲裁程序中,原告亦提出前開㈠所述之蕭家福建築師鑑定報告書、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鑑定報告書,作為其主張權益分配比例之證據方法,且在程序中憑其己方所提此等鑑定報告,就系爭不動產權益分配比例計算為完全之陳述(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4至47頁,本院卷一第176至179頁);併觀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在仲裁程序中,於113年4月17日所進行之第四次詢問會紀錄節錄(本院卷一第499至503頁),益見仲裁庭在程序終結前已令兩造為完全之陳述、舉證及表示意見。綜此,仲裁庭確有就本請求人即原告請求之事項、兩造間系爭不動產權益分配比例之爭議等,令原告為陳述,並為必要之調查或說明,實已在仲裁程序中給予兩造充分陳述機會,並就兩造所提主張為詳盡之調查,難認有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是原告依該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更正仲裁判斷,自亦無據。

㈤至兩造其餘就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是否具可分性,及原告聲

明請求撤銷系爭判斷主文之一部,是否屬於一部仲裁判斷之撤銷等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暨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人吳從周、黃立、李復甸(本院卷二第225頁),以證明系爭仲裁判斷、更正仲裁判斷中關於「相對人(即被告)方可能之權益比例54.40﹪」出處為何、以該數值計算結果是否符合仲裁庭所宣示之計算邏輯等節;依上所述,均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決結果,自無須予以論斷及調查,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及第4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判斷主文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權益分配比例,於被告超過38.15%之部分(即原告少於61.85%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 區分所有權 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4樓(24F-A ) 2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18F-A ) 3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9樓(19F-B ) 區分所有權 所附停車位 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4樓所含車位地下3樓第14號(B3F-14) 2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地下4樓第49號(B4F-49)70號(B4F-70) 3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9樓地下4樓50號(B4F-50)停車位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