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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監宣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聲 請 人 潘公正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潘公和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次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再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與受監護人甲○○均為被繼承人潘公平之繼承人,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現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繼承,惟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1號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影本與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然聲請人之聲請並未提出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致本院無法審酌分割繼承方案是否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1月12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知翌日起10日內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該通知已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11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聲請是否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而選任特別代理人,其聲請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