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6號聲 請 人 黃〇〇關 係 人 吳〇〇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〇〇〇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〇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黃〇〇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〇〇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〇〇〇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黃〇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〇〇〇之監護人。
因受監護宣告之人黃〇〇〇之配偶黃〇〇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黃〇〇〇均為被繼承人黃〇〇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黃〇〇遺產分割協議,因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吳〇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黃〇〇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〇〇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黃〇〇〇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〇〇〇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吳〇〇為受監護人之親屬,於辦理被繼承人黃〇〇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吳〇〇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黃〇〇之遺產分割事件,選任吳〇〇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〇〇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