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2919號聲 請 人 羅惠紋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胡繼軒仇鼎財丘宏恩王秀芬袁書賢謝法良朱海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分別依年息5%、年息5%、月息1%、月息
1.65%、月息1.5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應即進行清算,其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該財團法人並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財團法人法第32條第1項準用第31條規定甚明。是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應即進行清算,無再依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之必要,如其捐助章程未特別規定清算人或董事會未另選任清算人者,以其撤銷或廢止許可日即清算事由發生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由清算人向法院聲請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程序。查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1年8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應以現尚生存且未經辭任之第11屆董事胡峻源、胡繼軒、仇鼎財、丘宏恩、王秀芬、袁書賢、謝法良、朱海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財團法人,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財團法人之權,此觀財團法人法第32條第1項準用公司法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即明。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固為上述在任董事等8人,惟依上說明,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均有代表相對人之權,是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既蓋用相對人及清算人胡峻源之印章,依形式外觀屬有權簽發票據,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003-005之本票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上開規定,應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超過此範圍之請求,聲請於法不符,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附表一: 113年度司票字第01291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年息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0月25日 5,000,000元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5% TH0000000 002 112年11月1日 5,000,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5% TH0000000附表二: 113年度司票字第01291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年息 票據號碼 003 112年7月31日 200,000元 113年1月30日 113年1月30日 6% TH0000000 004 112年11月3日 200,000元 113年2月2日 113年2月2日 6% TH0000000 005 112年9月11日 300,000元 113年2月10日 113年2月10日 6%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