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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票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66號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俊龍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16,25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1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34,0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賴俊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第三人謝淑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公告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11年9月27日,其上並無監護人謝淑玲之簽名或蓋章以表示允許或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則系爭本票之簽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未經監護人代為意思表示之無效單獨行為。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故相對人不負本票發票人清償責任,是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