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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楊聰敏之遺產管理人)代 理 人 顏鳳湄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再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此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楊聰敏於繼承開始時尚有孫輩繼承人楊馥瑈,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已無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適格,請求准予其辭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孫楊馥瑈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經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327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是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既均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已無繼承人,則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