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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1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531號聲 請 人 朱立偉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李秀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秀節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 2項後段、第113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秀節於民國110年1月23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77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李秀節之遺產,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期滿,被繼承人李秀節之遺產中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9,449元,及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地號土地,而被繼承人之債務達949,519元,故聲請人為清償債權,有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77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裁定、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函文、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0013號判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李秀節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而被繼承人之尚有債務需清償,依聲請人所提卷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觀之,被繼承人所遺動產不足以清償債權,本件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附表: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0分之1)

裁判案由:許可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