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1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629號聲 請 人 白佳千

白詠棋白晏綾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白玉良之第1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白佳千、白詠棋、白晏綾均為被繼承人白玉良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白忠靈、白素卿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白麗吟、白鎧維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臺北○○○○○○○○○函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白麗吟、白鎧維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