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80號聲 請 人 黃興國(即被繼承人林克明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克明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佰捌拾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克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649、169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克明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42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該公示催告業已公告並期間屆滿在案。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查調遺產、製作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遺產稅申報、遺產管理人登記、參與調解及行政、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清償債權及代墊費用等事宜,爰依法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649、169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郵局存證信函、本院新店簡易庭通知書、調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及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支出費用明細、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林克明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遺產、編製清冊、遺產之申報及登記、清償債權、參與法院調解、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台幣(下同)80,000元,並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60,481元,合計140,481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