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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10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038號聲 請 人 許芯瑜

許淑芳許濰薴許麗琦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許芳銘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檢附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資料等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許芯瑜、許淑芳、許濰薴、許麗琦為被繼承人許芳銘之兄弟姐妹,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雖無子女,但尚有第2順序之繼承人即母許沈英柑仍生存,且已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同案准予陳報在案,故聲請人等之繼承權尚不發生,非適法之繼承人,其等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即有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