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30號聲 請 人 游弘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陳元正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有:(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 140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及存款、投資、保單,不動產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分配在案,存款及保單皆已結清,投資額部分,被繼承人為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旺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已於109年12月21日廢止登記,該公司之資產皆已遭拍賣,仍未能清償債務,是被繼承人亦無從取得分配額,聲請人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債務後,剩餘款項已移交國庫,聲請鈞院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遺產清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銀行函文、保險公司函文、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分配表、法院裁判書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主張有關被繼承人生前任泉旺公司之負責人,投資額0000000股之遺產部分,僅提出泉旺公司遭廢止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並稱遺產管理人前為申報遺產稅,曾於109年10月6日發函予泉旺公司,然信件招領逾期退回,無任何回函,且無清算人接任,泉旺公司之資產皆已遭債權人執行完畢,無剩餘資產可分配歸還被繼承人等語,有113年5月8日(本院收狀戳)之陳報狀在卷可參。然按股份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泉旺公司自應由清算人處理公司所留債權、債務及剩餘財產分派等事務,而泉旺公司查無聲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等案件繫屬(見卷附陳證26),可知系爭公司並未清算完結,從而,被繼承人既為泉旺公司之董事長,持有股份0000000股,其對泉旺公司之投資額屬遺產之一部,於系爭公司清算終結前,即難認聲請人已處理完成被繼承人之遺產清算事務。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曾自承尚有泉旺公司之投資額00000000元及以泉旺公司為借款人、被繼承人為保證人之消費借貸事件仍待處理,故本院就此部分已預先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惟待聲請人處理上開職務完畢後始可領取,有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裁定在卷可稽,然於本案調查時,經本院函詢聲請人關於泉旺公司投資額處理情形,聲請人僅陳稱已寄發通知函予泉旺公司而無人回應、泉旺公司之資產已全數拍賣無剩餘可分配被繼承人等語,惟泉旺公司之資產如未經清算如何確認,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泉旺公司資產情況,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陳述遽認被繼承人之泉旺公司投資額業已處理完畢,而得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綜上,聲請人既未將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