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526號聲 請 人 張敦凱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之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廷基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經我國駐雪梨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張敦凱為被繼承人林廷基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三女林映秀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然被繼承人尚有次女林妟琦仍生存且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2830號陳報遺產清冊案卷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子輩繼承人林妟琦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