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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2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610號聲 請 人 江宜葦法定代理人 陳冠吟

江信逸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愛玲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江宜葦為被繼承人張愛玲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長子江信逸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長女張玫馨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臺北○○○○○○○○○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張玫馨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