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658號聲 請 人 尤慧青
尤盧素月尤銘圳尤敏慈尤麗蘋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尤正峯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尤銘圳、尤盧素月係被繼承人尤正峯之父母;聲請人尤慧青、尤敏慈、尤麗蘋則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固係第2、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長女尤韻雯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長子萬翔德(原名尤翔澤)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二親等親等關聯、個人戶籍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子輩萬翔德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