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92號聲 請 人 陳書鎗非訟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報明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民國96年3月7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應由其會員一人以上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所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
(四)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五)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33條、第137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96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現已由親屬會議選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爰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甲○○於96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等5人,已於112年5月23日召開親屬會議,選定聲請人乙○○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親屬會議會員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影本為證。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雖自繼承開始時起已逾1個月,惟該期間僅係便於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判斷時點,親屬會議會員向法院報明之時間自不受該1個月期間之限制,是該1個月期間僅屬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逾期報明自不影響該報明之效力,從而,聲請人經親屬會議選定並報明法院而依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無不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為繼承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之必要,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