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932號聲 請 人 燕玉婷
送達處所:臺北市西湖○○00○○○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1121條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者,須遺囑之執行為得由遺囑執行人執行之事項或須為得由其執行之情形,若不須遺囑執行人之執行,遺囑之內容即可實施時,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之問題。故除遺囑有形式上顯明之無效情形外,斟酌遺囑執行之難易,利益之大小及其原因,認為無設置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時,應亦得駁回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仁淑(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死亡,其生前立有自書遺囑,惟該遺囑未指定亦未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聲請人為繼承人,亦為該遺囑之受贈人,所有繼承人對遺囑內容均無意見,為此,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該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自書遺囑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人聲明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僅有三名子女為繼承人(包含聲請人),所有繼承人均對遺囑內容無爭執,有聲明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參。又依民法第1209條之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換言之,遺囑非必選任遺囑執行人方得為之,觀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鄭仁淑自書遺囑,已就其遺產明確指定應由何人繼承,依其記載之內容,即可實施,且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陳,被繼承人之遺產僅餘臺灣銀行之存款、保管箱待處理,其餘遺產皆已辦妥繼承登記,有本院114年4月23日筆錄在卷可稽,依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銀行存款皆由繼承人燕懷婷繼承,臺灣銀行保管箱內物品皆由聲請人繼承,是此遺囑執行並非困難,且即可實施,並無任何需遺囑執行人始能具體執行之事項,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亦未對遺囑真實性與否有所爭執。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無為被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