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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29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47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關 係 人 林瑞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林瑞珠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3臺檢證字第6009號、地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9)為被繼承人張玉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8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玉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玉月於民國104年8月9日死亡,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635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游淑惠律師死亡,為保障稅捐之徵收,爰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及終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635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游淑惠律師既已死亡,無法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重新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徵詢結果,林瑞珠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林瑞珠律師之同意書附卷可稽。審酌林瑞珠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改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