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10號聲 請 人 翁瑞麟律師(即被繼承人費騄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費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費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無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50條、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73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費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5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惟因被繼承人財產僅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他不動產,故為清償地價稅等債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上開不動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規費收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735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為清償遺產債務,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附表:被繼承人費騄所有之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