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296號聲 請 人 陳旭琨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6條之1、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世欽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請求法院命繼承人張文霖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張世欽之繼承人即其女張文霖、孫陳諾妍、母張吳秋瑾、兄張世超、弟張世澤、妹張靜儀均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張世欽之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296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屬實,故依前開規定,其等已非被繼承人張世欽之繼承人,另被繼承人之父張建發、祖父母張玉振、張李葉、吳德承、吳黃雲英均已死亡,有卷附除戶謄本可稽,是被繼承人張世欽既已無繼承人,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