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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3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516號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關 係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非訟代理人 林易關 係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非訟代理人 王舒薇關 係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非訟代理人 楊安明關 係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非訟代理人 王棟源關 係 人 蔡律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賴禹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3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蔡律灋律師為被繼承人賴禹杉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禹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377、2

454、2656、267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禹杉之遺產管理人(下稱系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被繼承人生前擔任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積欠龐大行政法債務,聲請人遭被繼承人之配偶欺騙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涉及詐欺及偽造文書,聲請人身心受到影響,無法公正客觀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務,爰依法請求辭任遺產管理人,並另行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45 、1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其次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如有不能繼續管理遺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係依何方式產生,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至於遺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此乃因遺產管理人具公益性,為利程序之進行,並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權益,不許其於受任後任意辭去職務。惟於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之情形,即不宜強其所難,經法院許可後,應許其辭去職務,以資兼顧(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 2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主張被繼承人之配偶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便要求聲請人簽署董監事改選之會議紀錄,已涉及詐欺與偽造文書,第三人此種欺騙行為,已造成伊身心受創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9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聲請人於此情形下,擔心承擔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等責任,而身心受到影響,應非無稽,又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上之必要,避免因遺產管理人無法勝任職務,致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加以聲請人既已無意願再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難期其能善盡管理之責,其辭任遺產管理人,實有正當理由。再者,本件已有蔡律灋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其應已詳細評估本身之相關專業能力後,認為可以勝任,始為同意,其又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職是,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遺產執行等問題,認為由蔡律灋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准予聲請人辭任,改任蔡律灋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