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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3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539號聲 請 人 盧國勲律師(即被繼承人柯錫傳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柯錫傳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台幣拾貳萬陸仟參佰拾捌元;代墊費用為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柯錫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15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柯錫傳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調查被繼承人遺產狀況、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等,被繼承人遺產包括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中45地號土地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並已拍定在案,該不動產拍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50,000元,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後,發還剩餘案款予聲請人開立之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專戶,迄今連同利息共3,521,168元,又43地號土地現值為4,687,500元,遺產合計8,208,668元,爰參照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本院按遺產標的價值之百分之2核算並裁定管理報酬164,173元及支出之必要費用4,184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56號、106年度家催字第1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管理人辦理事項明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查遺產函文、代墊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96年度財管字第156號、106年度家催字第11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柯錫傳遺產事務之過程、時間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遺產、遺產之申報及登記、收發相關文件、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系爭不動產,依前開聲請人遺產管理人專戶餘額,及最新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遺產現值為8,421,168元【計算式:3,521,168+(392,000×25×1/2)=8,421,168】及聲請人嗣後僅餘遺產現金及1筆不動產移交國庫等事務,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雖長達十數年,但大部分僅係配合行政強制執行程序,故處理程度尚非繁雜。又財政部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固係適用國有財產署或分署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下所為之規定,與本件法院委託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固屬有間,然就管理無人繼承遺產之事物本質並無不同,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難度,處理事務繁瑣程度,以及已完成及尚待完成之事務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援引照財政部頒訂之上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計算報酬標準,尚屬相當,逾此範圍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本件遺產現額為8,421,168元,已如前述,以該數額百分之1.5計算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為126,318元(計算式:8,421,168×1.5%=126,31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126,318元,並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5,184元(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