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543號聲 請 人 蔡文城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劉春奇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有:(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 140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春奇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893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並已終結在案,尚餘新臺幣(下同)880,693元,上述款項已交付聲請人,聲請人並已將款項歸屬國庫,現已無遺產可管理,聲請鈞院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民事裁定、存摺內頁、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據本院調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801號卷內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被繼承人尚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之債務未為清償,經本院命聲請人說明,聲請人具狀表示,星展銀行未向法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惟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星展銀行之債權既已列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中,遺產管理人即應主動通知,聲請人漏未通知星展銀行,致該筆債權債務未為清償,經本院通之聲請人提出星展銀行債務已清償完結之證明文件,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綜上,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即未終結,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