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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444號聲 請 人 林利華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南嶽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壹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南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84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南嶽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45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任職遺產管理人後,即陸續赴金融機構調查被繼承人遺產、確認繼承人、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並代墊相關規費等,今為參與分配之需,爰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請求本院依被繼承人遺產總值1.5%,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844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45號案件公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代墊費用單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1844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45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李南嶽遺產事務之過程、時間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遺產、遺產之申報及登記、收受相關文件、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已無遺產移交等事務,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非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並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2,015元,合計52,015元。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固主張依財政部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1.5%計算之報酬標準核定報酬等語;惟財政部公布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本文雖明訂:「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1.5%,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然依上開要點第1點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僅國產署或其分署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始適用之,且財政部上開要點僅係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