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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403號聲 請 人 陳宗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民法第1183條定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卻未有相關規定,宜使其得請求報酬;惟報酬之數額應先由當事人協議,當事人如不能協議時,則由法院酌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被繼承人葉寶之親屬會議選任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因遺產稅及罰鍰案,經臺北市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不動產拍賣中,現因不動產業已拍定,經該分署通知聲請人陳報遺囑執行人報酬參與分配,爰請求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公證遺囑、親屬會議紀錄、遺產稅繳款書、裁處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函、專案工作項目及時數一覽表、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遺囑執行人報酬,應先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始由法院酌定之。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並未說明其是否已與繼承人協議報酬而有不能協議之情事,是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22日、4月15日以北院英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403號通知聲請人補正,此通知書已分別於113年2月29日及4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故依前開說明及卷內資料觀之,聲請人既未先與繼承人協議報酬,而逕向本院聲請酌定報酬,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