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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5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599號聲 請 人 林祥波非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王萱雅律師吳宛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林顏淑女之遺產清冊期限准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展延6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11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顏淑女之子女,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死亡,本件因繼承人林瑞波已於國外死亡,故與戶籍謄本上記載不符,且其子女即代位繼承人亦未曾於我國辦理戶籍登記,遺囑執行人現已透過美國加州律師取得林瑞波死亡證明,並向戶政單位辦理死亡登記,但林瑞波子女之身分證明部分,雖已取得出生證明文件,但其子女不願配合辦理驗證手續,現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已訂113年3月6日第一次開庭,致難於113年3月15日前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故依民法第115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林瑞波死亡證明、林瑞波子女出生證明、家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