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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534號聲 請 人 洪良杰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清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3年2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洪清枝於113年2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所提出者為「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為確認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乃於112年3月4日以通知命聲請人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聲請人之親屬洪憲棠於113年3月11日具狀表示聲請人已返回美國,且居住距離我國駐外單位近1000公里,本院復於113年3月26日電聯洪憲棠,其表示繼承事項均已辦妥,故不再補正印鑑證明,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難認本件聲請合法,從而本件拋棄繼承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