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641號聲 請 人 廖OO法定代理人 林OO
廖OO聲 請 人 林OO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OO
林OO聲 請 人 林OO之胎兒法定代理人 林OO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林李玉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廖OO、林OO、林OO之胎兒均係被繼承人林李玉為之曾孫,固係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子林中陽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由林中陽之子女即本案聲請人林OO、林OO為代位繼承人,雖林OO、林OO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其他子女亦另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一子林忠憲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72號審理在案,是林忠憲即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則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林忠憲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