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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6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692號聲 請 人 羅惠美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陳富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富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無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50條、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8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富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8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惟因被繼承人財產僅遺有若干存款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故為清償被繼承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等債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上開動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信用卡應繳金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281號、109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為清償遺產債務,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之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附表:被繼承人陳富貴所有之動產

1、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4股。

2、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48股。

3、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0股。

裁判案由:許可處分遺產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