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80號聲 請 人 陳登和非訟代理人 楊恭瑋律師相 對 人 周賢榮非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關 係 人 周賢舜
陳登科趙春香陳志偉陳志健陳淑英吳蕙芳陳庶榮
陳庶元
陳淳媛上八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陳秋慶關 係 人 黃柏榮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黃柏榮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為被繼承人周陳阿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1月6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周陳阿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次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而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214條、第1215條、第1218條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係指遺囑執行人對於民法第1214條及第1215條第1項所定之職務不為積極的履行,例如應編製遺產清冊而不編製、應為遺產之保存行為而不為、應為交付遺贈物任意不為交付等;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如遺囑執行人入監服刑或去向不明而無法執行職務,或有重大疾病致不能繼續執行職務等。再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此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141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陳阿春之胞弟,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月6日死亡,其生前曾立有代筆遺囑,並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因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雖有四親等同輩血親郭却等16人,然經聲請人通知其等於民國113年5月3日召開親屬會議,除聲請人外之其他親屬會議成員均未出席,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改選遺囑執行人。而相對人怠於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之情節如下:㈠自108年1月6日被繼承人死亡後迄今已逾5年,相對人卻尚未將被繼承人遺產按遺囑執行完畢,經聲請人調查,被繼承人遺產除國稅局核定遺產稅之財產外,尚有位於海外之存款及利息,如美商美國國泰銀行在台辦事處存款1,381,428.97美元、中國銀行南京浦口支行定期存款人民幣4,310,000元、香港上海商業銀行總統分行存款91,005.56美元、香港滙豐銀行總行存款71450.06港幣等,上開遺產相對人除從未按遺囑為分配外,甚至不對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為告知該遺產之存在,已有隱匿被繼承人遺產之嫌,且其中美國國泰銀行存款中之3筆存款已由相對人及部分受遺贈人取得,另3筆存款分別係2,113.28美元、282,544.45美元、282,544.45美元,合計567,202.18美元,由於相對人怠於執行職務,已轉移至加州政府,致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無法取得。㈡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至今仍未編製遺產清冊交付全體繼承人知悉,經聲請人多次催討,甚至提起訴訟,相對人亦未交付,聲請人僅得自行調查,始知悉被繼承人有國內外遺產,並請相對人儘速分配,惟相對人仍不願前往海外調查或取得被繼承人國外遺產,顯然已無法繼續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㈢相對人竟在未告知繼承人情況下,將被繼承人不動產上停車位出租與第三人並收取租金,且未將收取之租金分配與繼承人,實非其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顯違背其職務,已不適任遺囑執行人,而有改任遺囑執行人之必要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代筆遺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親屬會議紀錄、中國銀行存款明細、上海商業銀行定期存款轉期及利息結算通知書、滙豐銀行定期存款到期通知書、基泰台大停車場車位格租賃契約書、美國國泰銀行已關閉帳戶最終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相對人則具狀及到庭答辯略以:㈠相對人曾於111年8月29日與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簽立協商備忘錄,雖該備忘錄後來因故撕毀未遵守,但並非相對人怠於履行遺囑執行人職務。㈡海外遺產部分,除部分因遺產爭執已在訴訟外,有關香港、大陸地區存款,應該是要由繼承人去處理,至於遭加州政府保管之存款,雖應由遺囑執行人處理,但由於雙方對此仍有爭執,所以相對人無法處理。㈢相對人不是遺產管理人,無庸編製遺產清冊,相對人所知之遺產就是遺產稅繳清資料。㈣被繼承人生前就已將停車位出租給管理公司,其死亡後,相對人直接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續約,至於租金部分,再通知利害關係人開會說明如何分配。㈤因被繼承人光國內遺產就很龐雜,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遺產,均是由相對人去調查並完成遺產稅申報,但因相對人亦為受遺贈人,與繼承人間仍有多起訴訟待解決遺產爭議,故並無怠於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等語,並提出協商備忘錄、執行遺產相關工作紀要影本為佐。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改任遺囑執行人,本院所應審究者為相對人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或有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之情事而有改任之必要?茲論述如下: ㈠相對人未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相對人雖主張其非遺產管理人而無製作遺產清冊之必要,然依民法第1214條之規定,遺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遺囑執行人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此為遺囑執行人之法定職務。觀之本件遺囑有關財產,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記載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總額達新臺幣4億4千7百餘萬元,且尚有該證明書以外之海外遺產等,其遺產內容確屬繁雜,遺囑執行人應有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之必要,俾使繼承人得以預見遺產及遺囑分配之範圍,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其已違反遺囑執行人之法定義務。㈡相對人未積極保存被繼承人海外遺產:據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美國國泰銀行3筆美金存款共約567,202.18美元《約新臺幣18,417,055元(依114年4月10日臺灣銀行匯率32.47計算)》,因相對人怠於處理致遭加州政府保管一事,雖相對人到庭表示,依照美國法律是由遺囑執行人辦理沒錯,但因雙方對該存款是否應列入遺產,對加州政府交涉是否可排除這3筆存款等意見仍有歧見及爭執,故停滯尚未處理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7日訊問筆錄),然上開存款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前開美國國泰銀行已關閉帳戶最終對帳單自明),既依當地法律應由遺囑執行人負責處理(此為相對人所承認),理應由相對人出面向加州政府交涉並爭取領回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此為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之必要行為,不能因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意見之分歧而未積極保存該遺產,導致被繼承人遺產有所減少。㈢相對人與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間已有多起訴訟,能否公正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恐有疑問:據相對人陳報其與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受遺贈人間,計有分割共有物、請求交付遺產、返還不當得利等7件訴訟於本院審理中,而相對人除遺囑執行人職務外,尚具受遺贈人之身分,其與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間,於遺產分配上,處於對立及利益衝突之角色,此由上開訴訟即可得知,如相對人續為遺囑執行人,其與繼承人間之歧見或爭執,或因信賴基礎薄弱,或因彼此利害衝突擴大,或因訴訟費時,恐致遺囑執行窒礙難為、歷日曠久,絕非被繼承人預立遺囑時所樂見,況相對人為受遺贈人,其在遺囑執行上,能否公平執行遺產分配,恐難令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信服,從而,由繼承人與受遺贈人以外之專業第三人擔任遺囑執行人,似較為妥適。
五、綜上,本院審認相對人迄未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亦未保存被繼承人之國外遺產,致該遺產遭外國政府保管,已有違反民法第1214條、第1215條之法定義務,堪認遺囑執行人即相對人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且因其未積極履行職務,使繼承人對其興訟,遺囑執行程序因而延滯,確有不勝任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改任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黃柏榮律師與本件繼承或遺囑執行事務並無利害關係,對於遺囑執行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且其為律師,應能秉公執行職務,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改任黃柏榮律師為被繼承人周陳阿春之遺囑執行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