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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8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808號聲 請 人 袁家蓁

袁芸蓁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陳禹函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彥竹

袁芸蓁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此觀同法第1147條規定自明。是以繼承人必以繼承開始時具有權利能力為必要,此謂「同時存在原則」。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則除有民法第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之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周胡麗瑞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8月9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2月21日知悉得為繼承,惟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袁家蓁、袁芸蓁均為被繼承人周胡麗瑞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長子袁正清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女尹麗珍、代位繼承人孫語晨、孫語旋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尹麗珍等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聲請人袁家蓁、袁芸蓁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陳禹函為被繼承人之曾孫,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而被繼承人107年8月9日死亡時,其尚未出生,自不符同時存在原則而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