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830號聲 請 人 湯惟中
湯惟安蔡禕
吳政芳吳賢貞
吳政紋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第1139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胡美榮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湯惟中、湯惟安、蔡禕為被繼承人胡美榮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長女呂怡燕、次女呂珮菁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長子呂彥良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呂彥良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聲請人湯惟中、湯惟安、蔡禕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吳政芳、吳賢貞、吳政紋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固為第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既有長子呂彥良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吳政芳、吳賢貞、吳政紋即非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