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999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嚴照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嚴照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嚴照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嚴照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2年9月20日死亡,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留有遺產黃金數筆,前經本院以95聲繼字第58號函准繼承人聲明繼承遺產並准予備查。聲請人於109年、112年函請繼承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迄今仍未獲回復。被繼承人所遺之黃金現存放於板橋農會保管箱,現已墊付2年保管箱費用,日後每年仍需分攤保管箱費用,而被繼承人目前已無現金遺產足以繳納,為保全其財物、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將變賣金額先行解繳國庫保管,俟繼承人回復後再行發還,以減少被繼承人遺款支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遺產照片、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單、本院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本院102年度家催字第287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通知函及保管箱租賃費用支出憑證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且被繼承人已無現金遺產繳納銀行保管箱費用,如不變賣被繼承人所遺黃金,無法清償已墊付之保管箱費用及未來每年分攤保管箱之費用,故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有為處理清償債權、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等職務,自有變賣如主文所示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附表:戒子:4枚(重量共計26.1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