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促字第 15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5221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吳信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志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上開規定以定管轄法院,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有關Akalo譴目投資的主要條款備忘錄》(下稱《投資備忘錄》),並給付投資款人民幣7.5萬元予相對人,惟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行使回購選擇權,然相對人未依約返還投資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雖兩造訂立之《投資備忘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李志強設籍於臺中市西屯區,有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4-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