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0825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昇陽SUNRISE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世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得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聲請人昇陽SUNRISE社區之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57,4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提出聲請人之組織報備證明書及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文件、聲請人民國113年7月份會議紀錄,及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即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0732、001016),惟其未提出相對人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編號第34號車位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另由聲請人113年8月8日聲請狀提出之113年7月份會議紀錄,亦未能釋明請求相對人繳納車位管理費之依據,且未提出113年1月27日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釋明分攤公共基金費用,再者其提出之存證信函,無郵政回執可供本院查明相對人之簽收記載,相對人是否收取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本院於113年8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以,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又未提出相對人廖得盛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認該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亦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再者聲請人亦未釋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社區管理費之依據及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綜上,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