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促字第 11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1371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林鳳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詹連財律師(即許界謀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其持有相對人許界謀所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故聲請支付命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等語。本件相對人為許界謀之遺產管理人,惟其許界謀業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30日死亡,其已無權利能力,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3年8月30日,並蓋用許界謀印文,由於系爭支票簽發日許界謀已死亡,已無簽發支票之能力,因之,系爭支票應屬無效支票,聲請人以此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4-09-09